(2016)豫0811民初3016号
姜文平、姜勇平:
本院受理原告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诉你们与被告张宏芳、李好梅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判决:1、被告张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其中2006年6月28日至2007年4月20日之间利息按月息9.75‰计算;剩余利息自2007年4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2、被告李好梅、姜文平、姜勇平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张宏芳、李好梅、姜文平、姜勇平平均负担。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豫0811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