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民初1524号
焦作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赵新中、张香连诉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判决:被告焦作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原告赵新中、张香连剩余水洗砂等材料款5907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焦作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豫081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