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关于合同纠纷中权益受损方应及时维权的司法建议
焦山法建字(2017)4号
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我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该案系因供货方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达标所引起的纠纷,为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特发出此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2014-12-014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轮带、挡轮带、托轮产品,合同价款共计153889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需方提供图纸要求生产铸造毛坯,按JB/T5000.6-1998《铸钢件通用技术条件》进行检验和验收,并将机械性能的检验结果作为交货条件,铸件正火后成品交货,表面硬度HB210-230,不允许出现晶粒粗大,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若在加工和用户使用过程中,由铸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若出现掉块、点蚀现象供方负责更换并承担损失;合同第四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责:需方厂内,供方负责运输,费用供方承担;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需方提供的技术协议及图纸验收。
2015年3月18日被告预交预付款10000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将两件托轮发货,5月20日被告收到货物。被告提交注明2015年5月18日的质保书一份,内容为:我司为贵司制作的托轮产品,贵司要求产品硬度应达到:HB210-230,实际检测未达标,此铸件材质为ZG35SIMn,根据国标此材质铸件在正火+回火状态下,硬度满足不了此标准,根据我司经验完全能得到实际使用要求。我方承诺此二件托轮(铸件号:长城150418、150419)在两年使用过程中因硬度问题造成使用面出现脱皮、掉块等现象我方承担责任,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质保书上加盖有该公司的产品质量检验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5日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两次以传真件通知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表明提供的两件产品不合格,要求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进行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在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货物,确认产品出现瑕疵后,应及时起诉主张自身权益,避免供货方因货款问题起诉,造成被动应诉的局面,同时也影响自身企业的经济发展。
请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自收到司法建议之日起60日内,将整改情况函复我院。本司法建议的整改落实回复情况,已纳入焦作市2017年度综合治理暨平安建设考核。
本司法建议同时发送:山阳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山阳区依法治市办公室、山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监庭 林素花
联系电话:0391-8395079
附:(2016)豫0811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811民初30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高村南。
法定代表人孙杭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军,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乃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杨彦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悦敏,系该公司综合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九根,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3日及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2016年11月23日庭审过程中被告群英公司当庭提出反诉。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铸钢公司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2014-12-014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轮带、挡轮带、托轮产品,合同价款共计1538890元,交付地点为原告厂内。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货物生产完毕后,多次通知被告提货及支付货款,但被告仅提取了部分货物,对剩下的货物拒不按合同履行。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支付货款14388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的讼诉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群英公司辩称,因原告所提供的托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群英公司反诉称,2015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中的产品是配套使用,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履行合同,被反诉人提供的托轮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使反诉人无法整体向业主交货,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特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货款,并要求被反诉人将不合格产品拉走,因被反诉人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将另行起诉。反诉原告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要求被反诉人退回货物100000元;3、要求被反诉人将不合格产品拉走;4、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铸钢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群英支付货款1438890元并承担逾期损失的事实依据。2、反诉原告群英公司要求与反诉被告铸钢公司解除合同的依据及要求退回货款100000元并将不合格产品拉走的事实依据。
原告铸钢公司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轮带、挡轮带拖轮产品,合同价款根据1538890元,付款方式为先支付100000元的预付款,其余货款付清交货。第二组证据:1、2015年3月18日,原告的收款收据1份,被告支付的承兑票据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双方签订2014-12-014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100000元预付款。第三组证据:1、原告产品发货单一份、2、运输协议一份;3、产品发货车辆准备通知单一份;4、产品发货明细一份、5、原告催收函。证明原告已将拖轮两件,共计货款217680元,扣除被告之前支付的预付款100000元,已发货的货款欠原告117680元,还剩1321210元货物,被告拒不履行合同。
被告群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2、3、4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第5份催收函及对账明细表不予以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该对账函。另外,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2、3、4可以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
被告群英公司提供证据有:1、2015年3月16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一份托轮的合同,一份轮带的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了产品的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及付款要求,并证明两份合同的产品是配套产品;2、2015年5月18日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给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质保书,证明其给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按照合同要求生产;3、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5日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通知两份两份,证明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按合同提供的两件产品不合格及其他产品的问题,要求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进行处理;4、2015年3月18日,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给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一份,证明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要求支付给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预付款100000元。
原告铸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是被告方单方面制作。我们是按合同约定全部付清货款后才交货。也就是先付款后提货。而被告只付了100000元,所以该公司根本没有违约。
本院经审查后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原被告各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分析认证。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2014-12-014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轮带、挡轮带、托轮产品,合同价款共计153889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需方提供图纸要求生产铸造毛坯,按JB/T5000.6-1998《铸钢件通用技术条件》进行检验和验收,并将机械性能的检验结果作为交货条件,铸件正火后成品交货,表面硬度HB210-230,不允许出现晶粒粗大,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若在加工和用户使用过程中,由铸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若出现掉块、点蚀现象供方负责更换并承担损失;合同第四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责:需方厂内,供方负责运输,费用供方承担;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需方提供的技术协议及图纸验收。
2015年3月18日被告预交预付款10000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将两件托轮发货,5月20日被告收到货物。被告提交注明2015年5月18日的质保书一份,内容为:我司为贵司制作的托轮产品,贵司要求产品硬度应达到:HB210-230,实际检测未达标,此铸件材质为ZG35SIMn,根据国标此材质铸件在正火+回火状态下,硬度满足不了此标准,根据我司经验完全能得到实际使用要求。我方承诺此二件托轮(铸件号:长城150418、150419)在两年使用过程中因硬度问题造成使用面出现脱皮、掉块等现象我方承担责任,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质保书上加盖有该公司的产品质量检验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5日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两次以传真件通知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表明提供的两件产品不合格,要求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进行处理。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原告所出具的质保书,已经明确表明其生产的铸件号:长城150418、150419的托轮不达标。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综上,对于原告铸钢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群英支付货款1438890元并承担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群英公司要求与反诉被告铸钢公司解除合同、退回货款100000元并将不合格产品拉走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16日所签订的合同。
三、反诉被告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反诉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100000元,同时将所提供的两件托轮自行拉回,逾期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894元减半收取为10947元,反诉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给付执行款项时退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素花
二O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丽霞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6)豫0811民初3076号
(2016)豫0811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