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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

关于合同签订中明确管辖权的司法建议

发布时间:2017-12-28 18:01:01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关于合同签订中明确管辖权的司法建议

焦山法建字(2017)5号

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我院在审理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及诉被告山西省绛县明迈特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贵公司的案件常涉及被告方提管辖权异议,为了贵公司在诉讼中能够掌握主动权,排除变化风险,特发出此建议:

本院在审理贵公司涉及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贵公司在与被告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约定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或者约定不明确,往往导致被告方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希望贵公司在与对方签订合同过程中,明确案件管辖地,掌握主动权,排除变化风险。也避免对方利用管辖权不明确或存在歧义的漏洞,拖延诉讼时间。

请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自收到司法建议之日起60日内,将整改情况函复我院。本司法建议的整改落实回复情况,已纳入焦作市2017年度综合治理暨平安建设考核。

本司法建议同时发送:山阳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山阳区依法治市办公室、山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高新法庭  周珍珍

联系电话:0391-3560003

附:(2017)豫0811民初768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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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811民初768号

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高新区山阳路6123号。

法定代表人刘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浪井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朝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2.0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96万元(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定了《36㎡烧结烟机脱硫设备供货合同》(合同号CCXH2014-5-2)一份,合同约定:一、设备名称为:36㎡烧结烟机脱硫设备;二、价格为:223.80万元;三、付款方式为:预付30%合同款合同生效,合同生效30天脱硫塔开始制作付进度款30%,脱硫系统货到付15%,环保部门检测合格后7日内付20%,余留5%质保金生产一年内设备无大的质量问题,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支付完毕或者全部设备到定作方现场14个月支付完毕(以先到期为准);四、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预付30%合同款后,原告随即将设备发送到被告公司。2015年5月18日,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了单机试机,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了联动试机,于2015年5月30日进行负荷试机,于2015年6月7日投入生产运行。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合同款62.06万元未付。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之规定,依据原被告双方 “发生纠纷……,双方均可以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约定,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属于对管辖权的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山西省泽州县,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由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据以起诉之《36㎡烧结烟气脱硫设备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合同执行中,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无效的,双方可根据合同规定的双方权利,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条款约定合同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人民法院起诉即约定争议由案件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焦作市高新区山阳路6123号,因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申请费100元,由被告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珍珍    

责任编辑:张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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