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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

关于焦作市澳华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款问题的司法建议

发布时间:2017-12-28 18:04:21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司法建议书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关于焦作市澳华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款问题的司法建议

                              焦山法建字(2017)6号

焦作市澳华置业有限公司:

    近年来,建筑业发展很快,不仅吸纳了大量农民工就业,而且拉动了相关行业的发展,已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和新的增长点。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建筑质量、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工程款等问题,造成大量拖欠工程款的现象。与之相应的是诉讼到法院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越来越多,我院在审理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焦作市澳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双方签订合同应明确约定款项支付方式,不得以个人形式预借款支付与对方。

    二、完善财务制度,支付款项方式正规化。

为切实维护双方的合法利益,互相双方都要及时协商好,依法办事,依规办事,以免后续的事情因为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切实把双方的损失都缩小到最小化。

请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自收到司法建议之日起60日内,将整改情况函复我院。本司法建议的整改落实回复情况,已纳入焦作市2017年度综合治理暨平安建设考核。

本司法建议同时发送:山阳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山阳区依法治市办公室、山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第二新型合议庭  曹君萍

联系电话:0391-8395039

附:(2016)豫0811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811民初2995号

原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李自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超,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霄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澳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百间房派出所南。

法定代表人:景海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月月、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焦作市澳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澳华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现代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王霄力,被告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月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5033.99元,利息391542.1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共计2716576.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0日、21日,原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焦作市富康路东侧、长兴路南侧的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三标段及地下人防加固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范围是设计文件及招标文件的所有内容,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款按合同账号付款有效,六层封顶、主体封顶、内外粉完成、装饰完成均付已完工程量造价的85%,竣工验收后付至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7日内付清。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15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应付款利息等合同内容。人防加固工程据实结算,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等。2013年5月10日双方对所剩工程量施工的时间节点和付款方式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原告按补充协议书的时间节点要求按时把工程施工完毕,但由于被告工程建设手续不全,导致该工程迟迟不能竣工验收,一拖再拖,业主在等不及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破门而入,进行装修入住至今。工程完工后,原告及时向被告递交结算资料,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来拒绝、推迟办理结算,造成工人不停上访,多家材料供应商诉讼至法院,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增加不安定因素,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原被告、监理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三标段工程结算书,决算金额为18743033.99元,扣除被告代付的256000元和质保金562000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17925033.99元,现已支付1560万元,剩余2325033.99元工程款,利息391542.1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法为:主体封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5%;内外粉完成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5%;装饰完成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5%;待竣工验收后付至总造价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7日内付清。原告在合同履行时中途撤场,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外粉、装饰工作,涉案工程也未经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结算前提是工程经竣工验收且合格,原告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未向被告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移送竣工资料,在工程没有经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不确定的情形下,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325033.9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规定高层住宅必须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因原告消防施工不符合规定,涉案工程至今连基本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都无法取得,不具备交付条件。工程复工遥遥无期,部分业主在等不及的情形下群体破门入住,被告当即制止,后经山阳区人民政府协调:已入住业主维持使用状态,其余房屋不得再强行入住、交付。原告也认可非正常交付,该交付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的依据。本次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无工程预付款,被告仅负责依照原告施工进度按节点付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以资金不足、施工难以为继为由,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工程款。经结算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16975200元。本次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8863232.99元,原告仅完成部分内外粉、装饰工程,并未达到已完成工程量造价85%的付款节点,即便按照合同总价款的85%计算,应付工程款也仅为16033747元,被告实际付款已经超出该付款节点,无欠付工程款事实。被告代为支付工程价款327846.6元、付电费8666.46元、电梯打洞费用11739元、门套费50641.14元、入户门购买安装费用144800元、基础开挖费用112000元,上述款项应从应付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经现场勘查涉案工程未完工或施工不符合要求项目主要有9部分,分别为土建工程、门头玻璃雨棚工程、外墙腰线工程、安装工程、自来水工程、屋面保温工程、飘窗栏杆工程、入户门工程等,经造价评估未完工程决算总价为2722911.03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中途撤场后,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维修时,原告不予理睬。被告只能先行承担维修责任,产生维修费用62881.9元应扣减。被告无欠付原告工程价款的事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中途停止施工、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后,原告有义务开具足额发票,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6975200元,原告却仅向被告提供1493万元发票,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应付工程价款,原告应先就被告已付工程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25033.99元及利息的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棚户区改造工程三标段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的范围是设计文件及招标文件的所有内容,合同价款采用的可调价方式确定,工程款按合同账号付款有效,六层封顶、主体封顶、内外粉完成、装饰完成均付已完工工程量造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97%,剩余的3%作为保修金,质保其满后七日内付清,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十五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应付款利息;2.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2013年5月10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45万元,双方对前期工程款支付争议的解决办法、剩余工程量及时间节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3.三标段工程结算书1份1页,证明经原被告监理三方结算,三标段决算金额为18743033.99元,扣除被告代付入户门、基槽开挖款25.6万元,应留3%的质保金56.2万元,应付工程款17925033.99元,现被告已支付15600000元,剩余2325033.99元未支付;4.施工现场签证单1份1页,证明呼天水系被告员工,担任工地负责人;5.招标文件32页,证明被告公证书所公证部分工程不是原告施工范围。

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97%的付款节点;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证据指向均有异议,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停工事实,双方对工程付款有争议,在此情形下可以委托造价公司评估鉴定,吴永涛系原告三标段工程负责人之一,有权代表原告签署三标段协议、接收工程价款,该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依约完成剩余未完工工程;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算书未加盖被告印鉴,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双方未形成合意,结算书对被告无约束力,工程结算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施工资料和递交结算书后进行,现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未通过竣工验收,未移交竣工备案资料、结算书,不具备结算前提,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结算书载明“未完工工程”以及“全部完工后,付结算款”等内容表述;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在招标文件发布后,原告提供了投标文件,原告中标后,投标文件成为原被告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能显示被告公证事项中的未完工部分及施工不符约定部分,均在原告施工范围内。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且无原被告公章,不予确认;证据3、4中结算书甲方“呼天水”签名与施工现场签证单建设单位处“呼天水”签名,两处签名差异较大,且原告未能证明呼天水身份,故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书,证明棚户区改造三标段工程的施工内容为第6#、11#、17#楼,高度为11层,须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后方可交付,三标段工程具体的施工范围、施工要求,依约定总造价97%的付款节点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达到97%的付款节点,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32.1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刘岩为原告指派的三标段工程项目经理;2.公证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现状,至今仍存在大量未完工程和施工不符合要求情况,未达到支付97%工程价款条件,包括地面、踢脚线、楼梯面非花岗岩而是水泥砂浆,外墙不是周长700毫米内的贴面砖而是墙漆,外墙空调百叶窗未安装,隔膜式气压水罐未安装,楼顶消防水箱缺少2个,成品电子对讲门系统未安装,室内仅完成基本粉刷,所有安装工程包括排水管线、洗脸盆、淋浴器、坐便器、配电箱、开关、插座、铜芯电力电缆、绝缘导线、灯具、排气扇等均未安装,室内自来水工程未施工,飘窗栏杆与图纸设计不符,楼顶消防管道保护层应为镀锌钢板,原告施工时用锡纸替代,已破损不堪,消防设施不齐全、墙体裂缝、水泥脱落等;3.豫蓝工程管理咨询公司决算总价61页、营业执照,证明就涉案未完工程及不符合约定工程,经决算为2722911.03元;4.付款清单76页,证明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6975200元,除按工程节点支付的原告无异议的1560万元,还包括原告在施工中预借的工程款1375200元(其中有20000元为原告在办事处借款,被告无法提供原始凭证);5.判决书1份,证明孟宪超系原告工作人员,负责原告多个项目,原告存在以职工个人形式对外签订施工合同、预借工程款惯例;6.垫付工程款清单46页,证明因原告中途撤场,被告代付电费8666.46元、电梯打洞费11739元、电梯门套费50641.14元、入户门购买安装费144800元等共计357942.6元;7.维修清单47页,证明原告已完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代为承担维修责任,支付维修费62881.9元,每次维修后有报修业主签字确认、工程监理签字确认、甚至还有原告工作人员汤吉发签字,维修内容、费用真实有效。

原告质证如下: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证件手续不全等原因竣工验收无法进行,2014年12月房屋购买人强行入住,故本案所涉项目竣工时间应是2014年12月;证据2公证书所公证的绝大部分内容外墙空调百叶窗、隔膜式气压水罐、水箱、成品电子对讲系统、排水管线、洗脸盆、淋浴器、坐便器、配电箱、开关、插座、铜芯电力电缆、绝缘导线、灯具、排气扇、室内自来水等不在原告承包范围;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不是原告施工范围,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鉴定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证据4个人出具的借条有异议,按照合同第26条约定,按合同账号付款有效,没有支付到原告账户的工程款不应视为支付原告工程款,且借条人员繁杂,均没有原告委托书及原告公章或项目章予以确认或同意支付,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故借条载明的借款不能认定为支付给原告,原告未收到该借款;证据5仅说明原告与孟宪超是内部管理关系,不能证明是原告员工、项目的负责人,更不能证明原告以职工个人形式对外签订施工合同,预借工程款的惯例;证据6所证明施工部位及价款均在双方结算之前发生的,对此双方已结算清楚,相关费用已扣除,应以结算为准;证据7发生在2016年3月24日前的款项,应以结算为准,2016年4月17日至11月12日共计16353元维修费用,原告未接到维修通知,且上述费用是个人出具白条,没有写明维修部位,不能证明是否是维修原告所施工范围、是否发生过维修,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异议成立,指向不予确认;证据4、6、7应经原被告双方决算后再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现代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澳华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三标段,工程内容为建筑、结构、安装,承包范围为设计文件及招标文件的所有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10月29日,竣工日期2013年2月25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按合同账号付款有效,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法按招标文件执行,六层封顶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5%,主体封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5%,内外粉完成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5%,装饰完成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5%,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7日内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时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方法: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在下一次支付进度款时一并支付。

截至开庭之日,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进行决算。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60万元,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三标段进行建筑、结构、安装施工,由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量造价的85%,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造价的97%,合同同时约定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决算,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进度及相应工程量造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25033.99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部分业主破门入住,不能认定系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325033.9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533元,由原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媛媛    

审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庆鑫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6)豫0811民初2995号

(2016)豫0811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张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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