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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

关于进一步规范合同的司法建议

发布时间:2017-12-28 18:11:52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司法建议书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规范合同的司法建议

焦山法建字(2017)9号

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

我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时,发现存在以下问题,造成贵公司纠纷不断:

合同本身不够规范,合同约定不明确,尤其是对发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之间的三方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具体约定,而不是仅仅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致使就同一法律关系三方互相诉讼,造成不必要的诉累。这些因素的存在将导致无法更好的维护贵公司的利益,也造成贵公司被迫参与一些不必要的诉讼。

针对以上出现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对合同进行审查,进一步规范合同。合同约定要明确,尤其是对于涉及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之间的问题,签订三方协议,而非仅仅口头约定,减少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请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自收到司法建议之日起60日内,将整改情况函复我院。本司法建议的整改落实回复情况,已纳入焦作市2017年度综合治理暨平安建设考核。

本司法建议同时发送:山阳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山阳区依法治市办公室、山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冯爱萍

联系电话:0391-8395030

附:(2016)豫0811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811民初14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大伟,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苟军超,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乡墙南。

法定代表人谢梓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环保公司)与被告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绿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大伟、苟军超、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环境污染限期治理施工项目合同》,就合同价格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诉前无正当理由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5年9月15日,双方以对账函的形式,对被告仍欠原告1894019.3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016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进一步认可被告欠原告1894019.36元(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迟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94019.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3614.16元(以1894019.36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6年2月19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之后以1894019.36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总计2007660.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所欠数额无异议,逾期利率要求过高,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尚欠其他分包人的款项未支付,根据双方之前口头约定,原告结清其他分包人的款项之后,被告方会全额支付工程款。

被告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环境污染限期治理施工项目合同》中约定工期为90天,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款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9日,逾期145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违约金是3407645元。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赔偿被告逾期竣工违约金600000元;2.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工期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已经发生变化,且双方就合同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从支付工程款的进度可以证明,如果对工期有异议,不会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2.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通过环保评价,已经投入使用,进一步说明双方就实际履行中变更工期是无异议的;3.原告方已经向被告发过对账函,被告并未对工期提出异议。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本诉诉讼请求的依据;2.被告反诉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项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基于合同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受保护,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条款为合同的第11.4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进行了调整,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2.焦作绿源热力有限公司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施工图预算审查批复意见书(焦财审预字[2013]39号)、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环境污染限期治理施工项目竣工结算审查批复意见书(焦财审结字[2014]261号)、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环保验收意见(焦环防验﹝2014﹞1号)、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焦环监验(2014)1号)、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各一份,证明该工程预结算提请焦作市财政项目资金评审中心的工程价款很明确,被告对该工程施工无异议,结算价格认可,工程总价款为4690414.13元;3.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记账联13张,合计为1330224.89元,证明原告已依约提供给发票,被告仍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4.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发出的对账函一份,证明工程价款非常明确,被告对未付工程价款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在对账函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5.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894019.36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监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报告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也就证明了工程是2014年1月竣工的,证据2中其他证据因没有原件不再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他联给被告公司,也不能证明是原告主张本案数额的发票;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无异议,只能证明现在的欠款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在竣工验收单中明确开工日期是2013年5月29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是90天,原告逾期了145天。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违反合同规定工期逾期,虽然是90天的工期,实际施工期间,工期已经发生变更,制作的实际时间会滞后,工程完工的时间和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不是相同的概念,所以落款的时间不能证明是工程竣工时间。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证据2中的焦环监验(2014)1号竣工验收监测报告,被告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4原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定;证据2中的焦财审结字[2014]261号竣工结算审查批复意见书、焦环防验﹝2014﹞1号环保验收意见,系政府相关部门对被告出具的,虽然系复印件,但被告有能力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是否属实,但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其它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结合被告认可的证据2中的焦环监验(2014)1号竣工验收监测报告,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开始施工,2013年11月2日完成,2013年11月8日投入试运行,2013年11月15日投入运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州环保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绿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环境污染限期治理施工项目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其中约定:本次工程为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环境污染限期治理施工项目;乙方负责土建基础(包括拆除及垃圾外运)、粉仓制作安装(包括主材、辅材)、甲方所提供图纸的设备购买、电气设备及电缆热工仪表的安装及调试等、.....;付款方式为进场施工后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并经环保局检测部门检测达标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决算经过评审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待质保期到期后,无息支付。关于“货物”的定义,合同中约定“系指乙方按合同要求,须向甲方提供的一切设备、机械、仪表、备件、工具、手册和其他技术资料及其它材料”。关于交货条件及交工资料,合同中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技术交底后七日内人员进厂,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进厂之日起开始计算工期,工期为90天”。关于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乙方逾期交货应按合同总价款日千分五支付违约金”、“评审完成后,如符合付款条件,乙方提供发票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款,若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按合同总价款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开始施工,2013年11月2日完成,2013年11月8日投入试运行,2013年11月15日投入运行。2014年1月焦作市环境监测站作出焦环监验(2014)1号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原告的施工项目均通过检测。2014年12月18日,焦作市财政项目资金评审中心对原告施工的项目审查后作出焦财审结字[2014]261号竣工结算审查批复意见书,审查结论为:该工程竣工结算金额审定为4690414.13元。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以对账函的形式,对被告仍欠原告1894019.3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双方对合同总金额4690414.13元、已付款2690070.97元、代付款106323.8元、已开具发票3360189.24元的事实也予以确认。2016年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仍确认欠原告1894019.36元。原告当庭提交的发票金额为1330224.89元,发票均为第一联即销售方记账凭证联,发票上载明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原告、开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本案在庭审后,因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件北京唐重中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本案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三方达成协议,由绿源公司直接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北京唐重中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免除了本案原告中州环保公司的付款义务,故本案原告将本案诉讼请求减少24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减少诉讼请求24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654019.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剩余金额为1330224.89元的发票交付给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乙方提供发票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款,若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按合同总价款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以1654019.36元减去1330224.89元的余额323794.47元为基数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五,应当认定为过高,本院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原告要求的其余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为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交货应按合同总价款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合同中关于“货物”的解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逾期交货,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1654019.36元及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3794.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同时原告应将金额为1330224.89元的发票交付被告;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61元,由原告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27元,被告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承担18834元;反诉费4900元,由被告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爱萍    

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 峰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6)豫0811民初1419号

本院(2016)豫0811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张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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