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1366号
石君玲、秦继海:
本院受理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诉你们与被告汪玉凤、刘非、汪光明等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判决:1、被告石君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支付)原告恩村信用社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1584元;2、被告秦继海、汪玉凤、刘非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秦继海、汪玉凤、刘非承担上述第(1)项债务后对被告石君玲享有追偿权;4、驳回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被告石君玲负担;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恩村信用社负担。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豫0811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