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梁某发与马某山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马东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梁某发支付转让费23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人马某山不服该判决并于2014年11月4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原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向马某山公告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马某山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执行。2015年8月14日,马某山将其位于焦作市山阳区涧兴公司东区98号房屋,以33.5万元的价格卖于他人,卖房款未用于执行法院判决,致使本院判决无法执行。
马某山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下达(2015)焦民申字第001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马某山的再审申请。马东山因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于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拘留十五日。
其后,被告人马某山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典型意义】本案被执行人马某山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清偿义务,反而通过变卖房产的方式,企图逃避执行,马某山的行为符合“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或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法定情形,本案对隐藏、转移财产这种抗拒执行的犯罪行为起到了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