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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发布时间:2016-12-20 16:38:55


    【基本案情】杨某文与邱某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阳区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某文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敏50000元,后杨某文提出上诉,2009年8月3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杨建文没有积极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1月3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向杨某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杨某文在规定期限内既未履行还款义务,又拒不申报个人所有财产,且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并具备一定的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拒绝履行法院该生效判决。

    被告人杨某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文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文已履行了法院的判决,并获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其后,被告人杨某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被执行人隐瞒、转移、变卖财产等积极对抗执行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同样,被执行人逃避申报财产义务等消极行为,也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申报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拒绝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法院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司法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杨某文未按要求如实报告财产,其行为符合“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法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法定情形,本案被执行人漠视财产报告制度,蔑视法律权威,通过拒执犯罪的打击,起到了良好的惩治与警示效果。

责任编辑: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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