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波盗窃案
【要点提示】
本案被告人曹波伙同唐建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孙艳君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关于对盗窃案件累犯的量刑标准,有的法院依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盗窃案件累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有的法院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盗窃案件累犯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予以加重处罚。对盗窃案件累犯的量刑标准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中量刑失衡,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性和公信力,不利于犯罪分子改造,并且容易引发上诉、上访,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案例索引】
一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山刑初字第194号(2011年6月17日)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波,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3号院8号楼2单元204号。
2010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曹波伙同唐建敏(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焦作大学门口西侧附近,由曹波与在路边摆地摊的被害人孙艳君说话,分散其注意力,唐建敏将被害人孙艳君放在地上的包偷走。曹波和唐建敏骑摩托车行至焦作市建设路马作村北口时,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派出所治安联防队员发现盘查,唐建敏扔下偷来的包逃跑,曹波被当场抓获。经查,包内有索尼爱立信牌S500C型手机一部,现金333元,钱包一个,银行卡三张,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83元,手提包价值130元,钱包价值46元。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曹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请判处。
被告人曹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审判】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曹波伙同唐建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 ,系累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被告人曹波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曹波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评析】
该案虽已判决,但其中仍存在的法律问题,盗窃案件累犯量刑标准不统一现象应引起重视。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关于对盗窃案件累犯的量刑标准,有的法院依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盗窃案件累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有的法院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盗窃案件累犯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予以加重处罚。对盗窃案件累犯的量刑标准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中量刑失衡,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性和公信力,不利于犯罪分子改造,并且容易引发上诉、上访,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分析两种量刑标准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发现最高法院《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存在以下三点问题:
一是与刑法总则规定不符。《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该规定体现的是累犯从重处罚原则,而不是加重处罚原则。
二是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力范围。司法解释是针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是对法律法规中较为原则的规定进行具体的、明确解释,只能对法律规范本身包括的内容、意义的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但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法律原意,不能超越法律的明文规定扩大解释。最高法院《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累犯系盗窃罪中加重处罚的情形之一明显超越了《刑法》对累犯从重处罚原则的规定。
三是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盗窃犯罪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它与危害国家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等类犯罪相比,其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对要小得多,其法定刑的规定和相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相对要轻得多,而危害国家安全或危害公共安全等类犯罪的累犯,刑法规定均应当适用从重处罚,而最高法院《解释》规定的盗窃累犯却可以加重处罚,显然有悖于罪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的精神实质。
为此,该院建议:一是最高法院尽快修改《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中累犯系盗窃罪中加重处罚情形之一的规定;二是在修改之前,各法院对盗窃案件累犯,最好以两个刑罚档次结合点的刑期来量刑,即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有期徒刑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