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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11-13 10:52:22


    【主题词】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 紧急避险 货物损失 保险范围

    【裁判要点】

    因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等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为避免运输工具发生上述交通事故,采取紧急避险措施而造成的货物损失,同样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付。

    【基本案情】

    原告 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葛建军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 和高明

    山阳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蒙鑫公司就豫B71044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投保。原告蒙鑫公司向被告塔南服务部交纳保费1200元。被告塔南服务部给原告出具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正本,该单载明:蒙鑫公司为被保险人,被告塔南服务部为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另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年累计限额100000元。

    被告提供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责任范围为: 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第四款规定: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

    2009年12月29日,原告蒙鑫公司承运蒙牛乳业(焦作)有限公司销往常熟市大青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及常州市润业食品有限公司的两批货物,派靳家志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71044半挂货车进行运输。2010年1月1日11时30分,靳家志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71044半挂货车,沿沪宁高速公路宁沪线行驶至168.5公里(薛家出口匝道)时,在避让其它车辆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载货物坠落并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靳家志违反法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蒙鑫公司向被告塔南服务部反映情况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理赔中心受被告委托,对原告事故现场查勘:原告的豫B71044车运输6000多箱牛奶到常州、常熟为避让其他车辆紧急刹车,致使车上3000多箱牛奶掉落受损,经高架交警及路政协调抢运,现场清理1600多箱里近8成液体牛奶包破包,另1000多件包装箱有破损。2010年1月6日,原告向常州市润业食品有限公司赔偿货损款9962元;2010年1月9日,原告向常熟市大青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货损款46627.5元。

    2010年9月1日,被告塔南服务部以原告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对原告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原告蒙鑫公司诉称,2009年8月20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国内公路货物定期定额保险协议,对原告方车号为豫B71044的车辆所载货物进行了投保,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2010年1月1日11时30分,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载部分牛奶受损。原告及时通知被告方勘验现场并要求理赔,但被告却以事故发生非保险责任范围内拒绝赔偿。原告无奈,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保险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塔南服务部辩称,原告方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方的车辆因避让其它车辆,紧急刹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载货物坠落受损的事故,属于为避免危险情况发生而进行不当操作造成的事故。结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该次事故中货物受损属于第四条的第四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不予理赔的行为属于违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货主常熟市大青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及常州市润业食品有限公司共赔偿货物损失款56589.5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单次保险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日依法以河南省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0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13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11)焦民二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法律问题为:原告的货物受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针对上述法律问题,两审法院认为:

    一、造成原告货物损失的情形属于保险合同所保障的风险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责任范围为: 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第四款规定: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结合上述条款,货物直接受到碰撞、挤压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所保障的风险,被告的拒赔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对被告片面强调必须是因运输工具发生“碰撞”而造成货损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两审法院均未支持。

    二、导致货物损失的原因如何确定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货损是由于装载不当所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的驾驶员为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采取紧急措施不当是造成货损的根本原因,并非装载失误或驾驶员故意所致,所以对保险公司的一审抗辩及上诉理由两审法院均未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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