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王利娜,女,汉族,1983年12月21日,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建设中路物质集团住宅楼5号楼3单元11号。
委托代理人刘成红,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晓琼,院长。
委托代理人裴和平,该院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燕,该院医务处助理员。
二、基本案情
原告王利娜于2003年8月份到被告九十一医院实习,2004年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7月份续签有效期为三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8月原告因生育休假,产假到期后,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未支付2008年10月之后的产假工资,也未支付生活费。为此,2010年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2月6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被告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手续,缴纳各项保险金;2、被告支付原告生育费1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806.15元;4、被告支付原告产假工资8376.80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自2003年8月起至2009年12月应由被告向劳动行政机关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金30233.47元;2、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806.15元;3、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原告拖欠的产假工资12565.2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因其未缴纳女职工生育保险金而导致无法报销的生育费用2896.4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未缴纳失业保险金而导致原告不能领取的失业救济金72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生活费66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裁判结果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作出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王利娜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2004年10月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806.15元;3、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工资8376.80元;4、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生育费1200元;
5、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6600元;6、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在本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为王利娜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2004年10月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在本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王利娜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生育费和待岗生活费共计22000元。
三、裁判理由
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7月又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劳动法的规定执行。2009年1月原告的产假到期后,被告至原告申诉时仍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但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自2003年8月起至2009年12月应由被告向劳动行政机关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拖欠的产假期间工资和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给原告参加生育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项费用的理由正当,但数额应按生育保险政策的标准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救济金的请求,因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没有此项请求,该请求没有经过前置程序,该项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