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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升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12-11-13 11:16:36


    问题提示

    机动车未悬挂临时行驶号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要点提示

    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未悬挂车辆行驶号牌,属于违反机动车管理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受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和处罚,被告以原告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有效的行车证或临时通行证件,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

    案件索引

    一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476号(2012年2月10日)

    (一)案情

    原告买升,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辉县薄壁镇四街村。

    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地址:焦作市东二环路北段。

    负责人宋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保险纠纷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为自己购买的一辆雅阁HG7203AB牌家庭自用轿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纳了954元的保险费,另办理了商业性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盗抢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以及不计免赔率,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702.44元的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PDAA200941080095001620的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0年3月24日24时止。2009年7月16日23时,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与任新芳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车辆未悬挂车辆临时行驶号牌,2009年7月24日,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编号为辉公交认字{2009}第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新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派员对事故现场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勘察,并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形拍照,该事故损失方任新芳就事故损失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民事诉讼,经审理,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辉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及原告分别对任新芳进行了赔偿,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36742.93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支付金额为17575.92元,另承担诉讼费用875元。原告车辆事故后经修复,支付车辆修理费用4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受理原告的理赔要求后作出拒赔决定。此为本案事实。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行车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4、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不履行赔付义务;5、票据,证明原告修理车辆支付的金额;6、车辆损失情况照片,证明车辆的受损情况及车辆有临时停车证,只是当时未悬挂;7、缴费通知单及保证金,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的费用;8、判决书,证明本案经交通事故经过法院处理,由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异议,行驶证有异议,无原件,行驶证是在2009年8月19日,事故发生时是2009年7月,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办理相关证件;2、真实性无异议,在重要提示一栏明确注明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可以证明本案在投保时,被告已将明确条款及告知了原告;3、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国家规定,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未取得行车证及临时行车证,属于免责条款规定范围;4、拒赔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事故的相关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因此保险合同有权拒赔;5、仅仅是发票,无其它证据证明车辆的损失;6、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临时牌照及相关行驶证,且照片不是事故现场的照片,虽是临时牌照,但事故发生时没有,且牌照的起始时间看不清楚,临时牌照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7、真实性无异议;8、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了赔偿,对于超出的范围在免责条款的范围内,因此不予赔偿。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事故投保单,证明有原告签名,本案原告在投保时投保合同相应的条款已向原告明确说明,且已交付原告;2、保险条款2份,证明依据条款,本案原告发生事故时未办理相关有效证件,发生的损失属免责范围内,有权不予赔偿。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投保单及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方接受原告投保时,原告就无行车证及号牌,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是裸车投保,没有就裸车投保进行约定,只是用发动机号作为车辆号牌办理的保险手续。

    (二)审判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内,辉县市交警大队已经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肇事车辆商业保险分项下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未悬挂车辆行驶号牌,属于违反机动车管理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受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和处罚,被告以原告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有效的行车证或临时通行证件,属于免责范围为由拒绝赔偿与法不符,损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告车辆损失款42000元及对事故受害人任新芳赔偿款17575.92元,均未超出肇事车辆商业保险各分项下的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诉讼费用875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买升车辆损失款42000元及原告赔偿任新芳的损失款17575.92元,合计59575.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否存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原、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内,辉县市交警大队已经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肇事车辆商业保险分项下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未悬挂车辆行驶号牌,并不属于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的情形,属于违反机动车管理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受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和处罚,被告以原告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有效的行车证或临时通行证件,属于免责范围为由拒绝赔偿与法不符,损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告车辆损失款42000元及对事故受害人任新芳赔偿款17575.92元,均未超出肇事车辆商业保险各分项下的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诉讼费用875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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