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有才、李新文:
本院受理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诉你们与胡兴臣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判决:1、被告李有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借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6年6月21日起以本金28000元按月息9.75‰计算至2007年6月20日;逾期利息以本金28000元自2007年6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2、被告李新文、胡兴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新文、胡兴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有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李有才、李新文、胡兴臣各负担193.33元。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