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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协议约定卖房款归属 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

  发布时间:2013-11-01 16:45:00


    夫妻协议离婚,约定房子出卖后所得费用双方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后与男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女方以男方擅自处理共同所有房产,第三人与男方恶意串通为由,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近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2010年4月26日,黄某与王某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分配房子时,计划要三套,婚生子一套,婚生女一套,另一套卖后所得费用双方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离婚后,南水北调拆迁给原、被告安置两套房,面积相同。一套现由原、被告之子使用。另一套房屋钥匙由被告王某保管。该房屋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10年10月15日被告王某与史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以128000元卖给史某,史某当面一次付清。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11年7月被告史某装修该房屋期间被原告黄某发现,后原告诉至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与史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已按约履行了该协议。原告与被告王某的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卖房款归属,但并未约定由谁出卖,且被告史某系善意购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史某支付的价款明显不合理,现原告以被告王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理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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