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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自拟赔款收据也可视为赔偿协议

  发布时间:2013-11-01 16:46:05


    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时以自拟赔款收据形式与受损方达成协议。后受损方以该收据为格式收据,不能视为赔偿协议为由,要求保险公司重新赔偿。近日,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重型车辆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2010年12月25日,原告的机动车在湖南省某县翻车,造成田地、电杆等受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席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多次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所有损失,保险公司确定后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席某负责。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1年9月9日制作出赔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保险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出险的车险损失赔款。赔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伍佰元整(小写)18500元,保险人对此次事故赔款责任终止,特立此证。”原告在此单据上盖章确认。2011年9月20日,该笔赔款转入原告账户。后原告认为,赔款收据不是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应该重新赔偿。不久,原告又将18500元转入被告账户,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原、被告之间因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在赔款收据上已明确载明了保险人对此次事故赔偿责任终止,原告也已盖章认可,应当视为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原告也收到了该理赔款,现原告再次要求理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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