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8日,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判决被告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曹某室外吊运机一台。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于2012年5月20日购买了价值1450元的室外吊运机并支出运费50元,后原告将室外吊运机放置被告郜某家中,当原告要求取回室外吊运机时,被告以双方还有其他纠纷为由,将室外吊运机扣押。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其他纠纷为由,将原告的室外吊运机扣押的行为属于违法,被告与原告如存在其他纠纷,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