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丁山:
本院受理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你与崔寸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判决:一、被告崔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15日期间利息以月息9.9‰计算,2008年3月16日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五计收)。二、被告崔丁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崔丁山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崔寸梅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崔寸梅、崔丁山各负担571元。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3)山民一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