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龚某同住于一幢居民楼里,原告张某住4号,被告吕某、龚某住3号,两户相邻,入户门外过道相连。被告3号房的入户门坐南朝北,入户门西侧紧挨着便系原告张某家,原告家的入户门位于过道最北端,坐西朝东。2012年7月,被告吕某、龚某在原告家入户门南侧距原告家入户门南门框60厘米的位置加装了一个防盗门,缩小了过道的利用空间。张某不满,将吕某、龚某,连同物业公司一同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原告张某认为,被告吕某、龚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加装入户防盗门,占用公共通道,侵了原告享有的建筑物共有权。被告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对侵占公共通道的结果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吕某、龚某认为,其门前的通道不属于公共通道,该栋楼其他任何业主在正常合理的情况下,不会行使和行走。且该通道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利用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和排他使用。被告加装防盗门,并没有影响原告的生活,不妨碍原告或其他业主的通行、通风、采光、日照等权益。另外,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属于起诉主体错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业公司认为,被告吕某、龚某加装防盗门并未征得其同意,物业公司是同第三方某集团机关生活服务中心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物业公司的服务范围为:办公及所辖公共部位、园区的卫生及垃圾外运、绿化养护管理。而本案是由住户安装防盗门引起,住户安装防盗门的行为,既不属于卫生清洁及垃圾外运、也不属于绿化养护管理。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此案经过焦作市山阳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吕某、龚某共同拆除占用公共通道的加装入户门,恢复通道原状。
法理解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吕某、龚某的3号房与原告家的4号房之间的过道属于物权法上的共有部分,被告吕某、龚某未经其他业主同意,擅自在过道上加装防盗门,占有共有部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对该通道有共同使用权的业主,要求被告吕某、龚某共同拆除占用公共通道的加装入户门,恢复通道原状,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物业公司与被告吕某、龚某共同拆除加装入户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法规链接
在住宅形式多为高楼大厦的今天,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大量涌入法院。有些住户为了“自行方便”往往擅自改变楼道、天台等公共空间的完整结构,侵害了其他住户的建筑物共有权。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认定,是处理该类案件的关键。
界定区分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应从建筑物的自然物理属性和功能用途两个方面综合把握。既要注意到共有部分在构造、使用上具有非独立性,也要注意到共有部分对全体或部分业主在功能用途上的公共性。
本案中,加装入户门的通道明显不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且虽然加装入户门的通道部分,原告和其他业主一般通行不经过,但并不能简单认为,该通道使用权具有排他性。因为“使用”不仅仅只理解为通行,它体现在很多方面,包括暂时堆放物品、玩耍利用等等。因此,该通道属于公共通道,系建筑物共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