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侦查权的配置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1、我国侦查权的配置情况
侦查权是法定侦查机关,为了查明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律规定,采取特定措施的一种国家权力。侦查权既不是单纯的行政权,也不是单纯的司法权,而是一种带有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属性的独立的国家权力。“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属性”是其特殊属性,“国家权力”是其一般属性。
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侦查权由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使。这些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是有分工的。检察机关主要只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行使侦查权。国家安全机关只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除此之外的其他大多数案件,则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
2、我国侦查权的控制方式
首先,由侦查机关对侦查权进行内部控制。在我国,无论是公安人员还是负责案件侦查的检察官,在实施有关侦查措施时,必须取得其单位负责人的授权或批准,并由后者签发相关的许可令状。
其次,我国对侦查权的控制还来自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这是我国对侦查权进行控制的主要方式。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种法律监督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人员的整个侦查过程进行一般性的监督,在发现公安人员的侦查行为违法或不当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审查批捕。在侦查阶段,批捕一律由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公安机关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必须首先向检察机关提出逮捕申请书,并提交有关的报告和案卷材料,以证明逮捕的必要性和合法性,然后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不足或事实不清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审查批捕作为侦查控制的一种重要方式和途经,对于防止滥捕错捕,保证逮捕这项严厉的强制措施依法正确适用,无疑是有其积极意义的。三是审查起诉。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交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过全面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才提起公诉;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则作出不起诉决定,并终结诉讼活动。而且,通过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还可以建议公安部门予以纠正或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惩戒。四是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对公安机关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几种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从而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制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中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迅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
最后,在法庭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对几种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来制约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当前我国侦查权配置存在的问题
同西方各国相比,我国的侦查权的运作方式极其独特。在我国,侦查阶段法官是不介入的,从而也就不存在那种西方各国都已确立的由中立的法院或司法官进行的司法授权和司法救济机制。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人民检察院,都可以自行采取几乎所有的强制侦查措施。而且,遭受侦查权侵犯的犯罪嫌疑人也无权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中国的司法裁判仅仅是法院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裁判的活动,而不是针对审判前追诉活动的合法性进行裁判的活动”。
从我国对侦查权控制的几种方式可以看出,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与西方各国相比是微不足道的。这对于充分发挥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也许确有重要的作用。但由于严重背离诉讼规律的客观要求,其缺陷和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1、检察监督的缺陷:首先,检察机关所具有的这种法律监督地位,尽管在确保公安机关遵守诉讼程序方面,能发挥一定的作用,但由于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司法体制的设计,在刑事诉讼中,公、检都行使控诉职能,均承担着追诉犯罪的任务,彼此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这就使得检察官很难摆脱追诉犯罪的心理负担,往往在监督公安机关时“心太软“,对公安机关逮捕权的制约也常常流于形式。其次,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相当有限,也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致使监督常常流于形式。例如,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只能以提建议的方式促使其纠正,假如公安机关置之不理,检察机关通常也别无良法。尽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对于公安机关通过上述五种手段所获得的三种非法证据,可以拒绝作为控诉犯罪的证据,但由于“配合原则”的要求以及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很少使用这种手段。而且,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想象能够全面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映警察在侦查活动中有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如无明显证据证明,检察机关也不会轻易相信。即使相信,真要查证实际上也很困难。最后,检察机关对于自行侦查的案件,可以动用任何强制措施。那么,谁来监督这个监督者呢?“显然不能由其他检察官进行法律监督,因检察官均要服从检察机关首长的命令,几个检察官所承担的相互矛盾的诉讼职能最终还要集中到检察长一人身上”。这样,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事实上便成了一句空话。
2、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方式在实践中的弊端:由于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极其薄弱,现行的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模式又存在着内在的缺陷,致使侦查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整个侦查程序基本上由公安机关一家进行暗箱操作,不仅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司法不公现象普遍存在,加上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侦查权已成为一种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外特权”。在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后,被告人翻供的现象时有发生,其原因很大程度上与侦查阶段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手段取得口供等证据有关。
二、对我国侦查权配置优化设计的一些思考
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公正与效率,在对我国侦查权配置优化设计的过程中,应着重通过构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机制,来加强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消极侦查案件行为的监督制约。
1、对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予以调整,确立审判权(司法权)的中心地位和中立形象。这就要求废止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和“检察监督原则”。上述两原则最大弊端,在于降低或破坏了审判权在诉讼中应当具有的权威地位和中立形象,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法院成为平起平坐,不分高低的三大司法机关。而且,让法院和公、检配合,也有损于现代法治国家法院的中立裁判者形象。法院作为公正的司法裁判者,应当对国家和被告人一视同仁,不能有所偏向。“公、检、法配合原则”的要求,无疑使法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职能混为一谈。如果让这样的法院来承担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任务,其效果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可能有实质的区别。当然,要确立法院的司法裁判者形象,使法院真正能对侦查权进行独立的司法控制,所应改革的事项远不只上述两个方面,但这两个问题带有根本性。
2、应当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以使司法权能够在法庭审判阶段继续对侦查权的合法性进行事后控制。尽管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确立了类似的规则,但范围仍嫌狭窄。而且,由于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权威性也不够高。加上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取证,而对非法证据的效力则没有涉及。立法上的不足以及司法解释的不统 一,势必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因此,应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予以确立,即对于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无论是通过刑迅逼供行为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还是通过非法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窃听等手段所获得的实物证据,都应当全部排除,即不允许进入法庭调查。如果在庭审中提出后才发现其违法,法官在判决时应排除其证明作用,而不予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加强对侦查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应当赋予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因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先天不足和控方力量的先天强大,如果任其发展,将形成强大的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以强凌弱的局面。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至少应有如下诉讼权利:(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享有沉默权。因为,犯罪嫌疑人是拥有辩护职能的诉讼主体,而不是侦查机构用来控诉的诉讼客体。而且,要求一个人自己反对自己,不但在道德上难以成立,也会使整个诉讼法律关系遭到扭曲。因此,现行刑诉法第九十三条应当予以废止;(2)在侦查阶段,应及时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的帮助,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考虑立法上将刑事法律援助扩展至侦查阶段;(3)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人时,侦查机关派人监视,应当在能看见但听不见的地方;(4)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要求在场;(5)辩护律师应享有与犯罪嫌疑人通信的权利。通过增加这些诉讼权利,可以使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更大程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