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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亮、李军辉等十一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认定区分问题

发布时间:2014-11-19 15:29:12


    关键词

    刑事 组织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

    裁判要点

    组织他人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行为。但组织行为是十分复杂的,涉及到方方面面的管理,对组织行为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几种行为,日常管理与通过为卖淫者结算工资的方式对卖淫者进行管理,只要符合对卖淫行为直接管理、策划、指派等特征,就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而不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案件索引

    一审: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11月15日)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份,被告人陈亮在焦作市山阳区北环路与周庄路交叉口开设经营了水晶宫商务酒店,同年11月该酒店开始提供卖淫服务,由被告人陈亮全面负责该酒店运作经营并主持管理层会议的召开。在被告人陈亮的指示、管理下,被告人李军辉、许涛负责管理酒店的卖淫小姐,并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其中,被告人李军辉负责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并对该酒店的服务员通过开会、点名、检查监督的方式进行管理;被告人许涛通过为卖淫女结算工资的方式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同时为服务员结算介绍卖淫工作的提成。在被告人陈亮的安排下,被告人李军辉、许涛安排被告人董汉雷、王二标、王彬三人在三楼和四楼专门引领嫖客挑选卖淫小姐并安排卖淫嫖娼的房间。被告人刘俊杰在前厅担任大堂经理,对前厅的酒店服务员进行管理,并负责在酒店前厅接待客人时向客人推介卖淫服务。此外,被告人刘俊杰在被告人李军辉的指示下,还负责处理嫖客对卖淫小姐的投诉,可对卖淫小姐进行罚款并将罚单递交给被告人许涛。被告人李春江、齐忠、李斌负责在酒店前厅或楼层向客人介绍卖淫服务,先后介绍卖淫女杨某、王某等人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并从中提成获利。被告人王笑在明知酒店存在卖淫嫖娼行为的情况下负责将嫖客的消费帐单用电脑进行记录。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亮、李军辉、许涛组织妇女卖淫,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汉雷、王彬、王二标、刘俊杰、李春江、齐忠、李斌、王笑协助组织妇女卖淫,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以(2013)山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亮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李军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许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刘俊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董汉雷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彬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二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春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齐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李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王笑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亮、李军辉、许涛组织并控制妇女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俊杰、董汉雷、王彬、王二标、李春江、齐忠、李斌、王笑协助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妇女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军辉、许涛、刘俊杰、董汉雷、王彬、王二标、李春江、齐忠、李斌、王笑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笑悔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认定区分问题。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军辉、许涛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军辉、许涛没有实施招募、强迫、引诱的行为,被告人李军辉主要负责做人事工作,被告人许涛负责给卖淫女结算工资,只是卖淫小姐的管账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军辉、许涛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军辉负责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并对该酒店的服务员通过开会、点名、检查监督的方式进行管理,被告人许涛通过为卖淫女结算工资的方式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同时为服务员结算卖淫工作的提成,这些都是管理、支配关系的体现,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控制、管理是组织卖淫罪“组织”行为的根本特征

    组织卖淫罪中,“组织”行为是非常复杂的,涉及到方方面面的管理,依靠单个人的行为很难完成,绝大多数卖淫犯罪都靠多人完成。在组织卖淫活动中间往往有明确的分工,有特定的职责,例如,老板、经理、经理助理等复杂的分工,各自发挥着不同的角色作用,这些人因在组织卖淫活动中所从事的具体行为不同,而给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带来了困难。

    根据“两高”《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解释,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由此可见,组织卖淫应当是“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且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因此,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是否具备控制、组织、管理等要件特征,是正确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核心所在。组织者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加以管理、控制和支配,卖淫活动一定程度上依赖、服从于组织者的组织行为。对卖淫女进行日常管理,并对其进行开会、点名、检查监督,为卖淫女结算工资,为服务员结算介绍卖淫服务的提成,都是管理、支配关系的体现。这些行为均能体现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客观上也确实起到了组织、控制卖淫活动的作用。

    二、组织卖淫罪中的管理、控制行为直接针对卖淫活动

    组织卖淫罪中“组织”的内容针对卖淫活动本身,对象直接指向卖淫人员;而协助组织卖淫既然在组织卖淫前冠以“协助”,就意味着协助的内容是组织者的组织行为,对象为组织者,主要是在“外围”为组织者提供帮助,与卖淫活动不发生直接关联。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对卖淫女进行日常管理,被告人许某通过为卖淫女结算工资管理卖淫女的卖淫行为,两者实质上是在控制卖淫女实施卖淫行为,因此属于“组织”行为。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当前许多卖淫场所内的具体管理者多是外来务工人员,在他们看来,自己受人雇佣,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是受雇主指使,卖淫所得也都由雇主收取支配,自己也是用“劳动”换取报酬,他们知道自己触犯了法律,但认为自己最多算是协助。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有不少组织经营者平时隐藏在幕后,通过操纵、指挥雇员控制卖淫团体,一旦事发,组织经营者溜之大吉,留下雇员承担责任的情况。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我们要根据具体案情判断受雇者在组织卖淫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而不能简单的从行为方式来判断。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许某虽系受人雇佣,但其在组织卖淫犯罪中作用较为关键,参与犯罪的时间较长,故不能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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