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71号
刘振道、刘伟杰:
本院审理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诉你们与被告刘树立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判决:一、被告刘振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按月息9.9‰计算至2008年3月15日;罚息自2008年3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二、被告刘树立、刘伟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树立、刘伟杰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振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刘振道、刘树立、刘伟杰平均负担。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