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52号
韩宝昆:
本院审理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诉被告你与被告毋义军、周杨明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判决:1、被告韩宝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2007年12月13日,逾期利息自2007年12月14日起按按日万分之4.95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2、被告毋义军、周杨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7元,由被告韩宝昆、毋义军、周杨明平均负担。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