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韦成海,男,1970年生,1992年与申小娟结婚,婚后同母亲吴玉秀住在一起。1997年7月,韦成海辞去机关干部的职务,用平时积攒下来的一些钱,开了一家个体小卖部,取名为“利民百货”,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在工商局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7月30日,小卖部开张,韦成海以“利民百货”的名义向批发商黄青山赊购了一批价值1万元的货物。8月2日,小卖部在一场大火中被全部烧毁,韦成海也在大火中丧生。死亡时,家中所有财产的价值为1.6万元。
当黄青山向申小娟要求还款时,申小娟说,1.6万元家产是他们夫妻共有的财产,而她一直不同意丈夫下海,韦成海开店的钱全部出自他自己的工资,因此只能同意以共有财产中属于韦成海的8000元偿还欠款。吴玉秀说这里面还有自己的财产,应先在财产中留出她的部分。黄青山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处理]
人民法院认定,在家庭的全部财产中,吴玉秀的个人财产有2000元,家庭共有财产有3000元,其余1.1万元为夫妻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43、4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韦成海经营期间所欠下的债务,应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家庭共有财产中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共计1.3万元承担责任,清偿1万元债务后,剩余的3000元中的1500元归申小娟所有,其余的1500元作为遗产,分别由韦成海的法定继承人申小娟和吴玉秀继承。
[法理分析]
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为资本,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26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自己的字号。
很多个体工商户有自己独立的铺面,对外可以以字号而非户主本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由于没有法定注册资本的限制,户的财产与户主的财产难以分离,因此个体工商户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只是公民的一种特殊形式,个体工商户的户主仍要以本人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
个体工商户可以以公民个人名义登记,也可以以家庭名义登记,但以个人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仍可以以家庭财产承担财产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所谓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如共同出资购买的家用电器、家具等。
本案中,韦成海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并以自己的工资积蓄,而非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出资,并且尚未赢利,自然也谈不上收益供家庭成员享用,因此不能由家庭其他成员的个人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韦成海的工资积蓄,在其婚后所取得的部分,尽管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但却为夫妻共有财产,其开设“利民百货”所将取得的利润,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利民百货”所负的债务理应由家庭共有财产中属于夫妻的份额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