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52号
郜颖:
本院审理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诉被告张伟伟、张敏、苗阳、栗斌、张文武、王芹、崔水与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判决:1、被告张伟伟、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4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0.92‰计算;2012年9月1日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6.38‰计收);2、被告苗阳、栗斌、张文武、王芹、郜颖、崔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苗阳、栗斌、张文武、王芹、郜颖、崔水承担上述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张伟伟、张敏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张伟伟、张敏负担1600元,剩余6000元由被告苗阳、栗斌、张文武、王芹、郜颖、崔水各负担1000元。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