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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伪造货币案

发布时间:2009-09-08 09:13:12


【案情介绍】

   被告人:李某,男,30周岁,农民。1999年1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8年9月,被告人李某结识并得知红旗镇的卢某等人伪造伪币获利后,便与钟某(在逃)预谋伪造货币牟利。钟某交2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让其到卢某(另案处理)处学习伪造假币技术。被告人学完回来后,于同年11月17日,在家用自制币模、药水、纸张等工具伪造人民币13张,总面额130元,因票面模糊不清而自行烧毁。同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通过钟某筹集20张50元面额的人民币作母币。当晚李某到云岭镇的许某家中,由李某用带来的印模、药水、纸张等工具伪造人民币20张(1000元)交给许某。次日,许某交李某手续费100元。

   检察机关以伪造货币罪对四被告人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没收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赃款100元,上缴国库。

【理论争议】

   本案涉及犯罪目的问题。目的是指行为人在一定的动机推动下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来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之通说,犯罪目的一般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的过程中,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的目的。存在争议的是目的犯问题。目的犯是具有一定的目的,为其特别构成要件的犯罪。通常,目的犯包括两种:一是断绝的结果犯,这种目的根据行为本身,或作为附带现象由自己来实现,特别在其实现上不需要其他的行为;二是短缩的二行为犯,根据这个构成要件的行为本身不能达到目的,行为者又要通过第三者其他行为才能达到行为目的。目的犯是否存在两个目的,特定犯罪目的的本质是什么?我们认为,目的犯存在一般犯罪目的与特定犯罪目的,特定犯罪目的是超越构成要素的主观范畴。有学者认为,刑法所表明的目的实际上是犯罪的动机。由此可以推断,特定犯罪目的仅仅是刑法出于缩小打击面而明文规定的动机,必须由刑法条文载明。

【法理分析】

   伪造货币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伪造货币的行为会发生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和货币发行权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伪造货币罪是否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是目的犯,主观上必须具有营利或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观点二认为是目的犯,但目的非营利而是意图流通使之进入流通领域。

   观点三主张不是目的犯,认为我国刑法鉴于伪造货币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没有设定目的,不能将营利或意图流通作为本罪的主观要件。

   目前,刑法理论通说为第二种观点。鉴于立法上并未规定伪造货币罪的目的,我们认为伪造货币罪并非目的犯。但认为立法应将其规定为目的犯,且主观上应以“意图流通”、“意图使之进入流通领域”为犯罪主观要件。要求以某种目的作为构成要件,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以缩小打击面。这是对犯罪构成的一种实质性限定。本案中,李某出于牟利动机伪造货币,构成伪造货币罪无疑。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以伪造货币罪对被告人李某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张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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