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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科瑞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09-09-08 09:34:52


【要点提示】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传统相比,通讯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在买卖合同中,有时会发生因运用了非传统的通讯方式进行交易,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对合同本身提出异议的情况。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636号  

   二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终字第593号

【案情】

   原告:焦作市科瑞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

   焦作市山阳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原被告以传真形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钢丝绳芯带,规格型号ST2500、B1600阻燃,数量650米,单价1100元,总金额715000元,2007年8月30日前货到现场,要求要橡六产品,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为“预付贰拾万圆整,余款到发货”。8月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00元。10月26日,经双方电话协商,以传真形式将合同第十二条修改为“以承兑汇票结算,期限半年”,原告于10月30日将货款全部付清。

   原告收到被告所供钢丝绳芯带,向用户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宣钢公司以原告未提供用户指定的青岛橡六厂产品,提供的是青岛胶六厂产品为由要求退货并更换符合要求的货物。12月25日原告将该情况反馈给被告,被告当日回复同意退回货款,前提为原告与业主联系尽早退回货物。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月24日,原告多次发送传真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并催促被告撤钢丝带。2008年1月30日原告告知被告拆卸钢丝带产生的费用35000元明细及具体拆卸方法,2月1日,被告同意卸带费用35000元从其货款中扣除,要求所卸钢丝绳输送带必须完整放好,如排放不齐被告不承认所用费用;2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负责找车、装车将宣钢钢丝绳带运输至青岛,被告派人员到宣钢协助原告把货物运回,一切费用由原告垫付,青岛方退回货款后被告退货款;3月2日,被告告知原告宣钢钢丝绳输送带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指定地点安全无损运到指定地,现原告的业主不同意收货,原告必须安全无损地运回到青岛,乘车费用被告可以承担,如果货物损坏被告不收货。后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原告诉称,2007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焦作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钢丝绳芯胶带一批,规格型号为ST2500、B1600阻燃,数量650米,价款715000元。合同约定:要求要青岛橡胶六厂产品,并提供合格证、说明书,汽运到指定地点。因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标的物,致使货物遭用户拒收。被告承诺召回所供产品并退还货款,但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被告垫付拆卸胶带的损失费用35000元。现起诉要求:⒈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货款715000元及代被告支付的损失费用35000元;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辩称,原告伪造证据提起诉讼,其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买卖合同传真件与签订合同时原告方的经手人鲁熠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间以传真形式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以及经过;原告提供的法律顾问函、传真以及被告的回复、宣化钢铁公司向原告发送的传真件、宣化钢铁公司第100号报告、青岛橡六公司等向原告所作说明等,可证明业主方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后,被告承诺退款以及原告在业主和被告间进行斡旋,告知被告可能发生的风险的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间均可相互印证,被告方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于10月26日经电话协商,以传真形式将合同第十二条修改为“以承兑汇票结算,期限半年”,该行为亦为合法有效,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焦作市科瑞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作为出卖人应当交付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因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以此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货款及代被告支付的损失费用,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原告焦作市科瑞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15000元;二、被告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科瑞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的拆卸货物损失费用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焦作市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上诉人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应退还被上诉人焦作市科瑞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15000元,扣除被上诉人焦作市科瑞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上诉人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110772.39元,剩余604227.61元,经协商上诉人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于2009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焦作市科瑞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550000元整,余款被上诉人自动放弃;二、双方放弃其他权利,其余双方互不追究;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上诉人焦作市科瑞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为56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承担。

【评析】

    本案直接的争议焦点是双方通过传真形式签订的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有效。

传统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般是买卖双方就合同标的物的规格、质量、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等种种事项进行面对面的充分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才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各自加盖自己的印章,合同即告成立,随后双方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这种传统的合同形式下,虽然买卖双方可能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或者会对合同中某些具体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但极少见到合同的某一方否认合同本身存在的情况发生,即使发生了此种情况,只要合同相对方拿出合同原件,所有疑问也就迎刃而解了。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通讯方式发生了极其迅猛的变革,传统的信件、电报、手摇电话等通讯方式日渐式微,取而代之的是程控电话、传真、手机乃至网络电邮的大量应用。这些变革反映在日常商务活动如签订合同这样的事务中,就会产生大量非传统形式的合同出现。具体表现是买卖双方并未坐在一起面对面地商谈合同有关事宜,而是通过电话充分交流、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其中一方起草合同,并以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送达对方,对方如有不同意见,就在修改了合同草案后再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回送至起草方。换言之,就是以传真或者电邮的方式向对方发出要约或者新的要约,如一方认为能够进行承诺时,就打印一份合同,在这份合同中加盖己方印章,以传真形式传送给合同相对方;对方经过确认无误后,在收到的传真件中加盖己方印章,再传真回去。这样合同就正式签订了,但其与传统合同最明显的不同之处就是双方手中所持的合同虽然内容一致,但各自所持合同中对方的印章因系传真而来,就不是传统合同上的红色印章而是黑色印章,只有己方印章是红色印章。这样签订合同的方式固然方便、快捷,节省了大量人力、物力等社会资源,大大提高了效率;但它也存在着一定的缺点,就是一旦发生纠纷,双方手中都未持有加盖对方红色印章的合同原件,如果其中一方否认合同的存在并拒不提供自己手中的合同,那么对于法院而言,要认定该合同的有效性,就不象认定传统形式的合同那样简单明了。

    要认定买卖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的合同是否成立,就不能如同认定传统合同一样,简单地以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能否提供出合同“原件”来作以认定或者不予认定,而是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具体在本案中,这些“其他证据”就体现为签订合同时原告方经手人鲁熠的证言,以及业主方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后原告就此事向被告发送传真以及被告的回复等。尤其在被告发送给原告的五份回复传真件中,均加盖有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虽系黑色印章,但从印章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告单位银行账号,该账号与本院应原告方申请进行诉讼保全时查封的银行账号完全一致;且其中四份回复都是传真给原告单位“鲁工”收,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鲁熠称其为签订合同时原告方的经手人,并当庭陈述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经过,以及业主方就被告方提供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后,原告与被告就此问题进行交涉的一应事宜,鲁熠的证言与被告的回复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本案中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据此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15000元并支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拆卸货物损失费用35000元,并无不妥。二审法院最终调解结案,从调解结果中不难看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虽在一审时断然否认了买卖合同的存在,然而双方在二审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仍然是以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基础的。也就是说,被告虽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最终其在二审法院是认可了双方买卖合同的存在这个基本事实的,并在此基础上经过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互谅互让,最终握手言和。

责任编辑:张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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