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山民初字第910号。
二审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焦民终字第271号。
2、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人(被上诉人)王志芳,女,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郑州市外国语学校分校教师,住焦作市焦东北路1号院。
一审委托代理人宋立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宋立成、商顺利,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恒基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礼福,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叶鸿,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叶鸿,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庭:审判员:赵继林。
二审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卫光祖;审判员:张运来、薛秀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2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百货大楼恒基商厦4层55号房产一处(房产证面积为23.30平方米)共付房款109603元,双方约定,原告所购房产租于被告管理,被告每月向原告返还租金。2004年12月被告向原告承诺从2005年6月份以后每月支付租金831元,可是从2006年1月份,被告便不按约定支付租金,擅自将月租831元降为671元。故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06年10月的租金差额1600元。二、被告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从2006年11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租金8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2006年1月5日焦作市山阳区地方税务局与被告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所以,从2006年1月份起,被告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相关规定代征业主的各项税款,故原告每月的租金扣除税款后为671元,被告代征的税款均由焦作市山阳区地方税务局核对并收走,并非为被告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所占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税款由被告承担,所以该税款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被告代扣税款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未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百货大楼恒基商厦4层55号房产一处,共付房款109603元,双方约定,原告所购房产租于被告管理,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2004年12月,被告承诺:从2005年6月起,以后每月支付原告租金831元。此后,被告也按此约定支付原告每月租金831元。但从2006年1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金671元,被告称因与焦作市山阳区地方税务局签订了《委托代收税款协议书》,受山阳区地方税务局委托,被告代扣税款,故从2006年1月至2006年10月每月支付原告租金671元。但原告认为税金的交纳是原告与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无权代征代扣税金,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税金的义务,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百货大楼恒基商厦的置业计划,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亦未能举出相反证据加以驳斥。
2、200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份协议、2004年12月21日恒基商厦购房租金情况表、原告王志芳的活期存折、售房收据三张、原告的房产证,经当庭质证,诉讼双方均无异议。
3、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当庭质证,诉讼双方均无异议。
(四)一审判决理由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志芳与被告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租于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831元。至于被告辩称其与焦作市山阳区地方税务局签订了《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受山阳区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因被告与焦作市山阳区地方税务局签订的协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芳2006年1月至2006年10月的租金差额1600元。
被告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从2006年11月起继续履行合同按约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王志芳租金831元。
案件受理费99元,其它诉讼费130元,合计229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基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税收法律关系与本案的租赁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税务机关机关之间已经形成了委托代征税款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代征税款是合法行为,并没有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诉讼中,王志芳对恒基公司与税务局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协议属于行政委托行为,与王志芳无关。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决理由
恒基公司与税务机关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其与税务机关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就是说,在征收税款这一事件上,恒基公司是税务机关的代理人。换言之,恒基公司每月少支付王志芳的160元租金,是被税务机关扣走了,并非被恒基公司扣走了。恒基公司并没有占有该款,原判决判令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该款,不但有失公平,而且混淆了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予纠正。
王志芳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称每月831元是税后租金,但是,其提出该主张所依据的《置业计划》上,并没有显示其所主张的内容。根据王志芳与恒基公司于2004年元月15日签订的《协议》,租金的结算办法是:总购房款×10%×0.91÷12,根据王志芳原审提供的《恒基商厦购房租金情况表》的记载以及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上述公式中0.91的系数是恒基公司扣收的9%的管理费,而非税款。《恒基商厦购房租金情况表》上所载2005年租金的计算公司为:现房款×10%×【1-(9%+17.5%)】,其中的9%为管理费,17.5%为税金。上诉人王志芳只是对17.5%的税金有异议,对9%的管理费并无异议。按照该表上所记载的“现房款109603元”套入上述公式,全年的租金8055.82元,每月租金应为671.32元。该表中第2项所记载的“月租金831元”实际是没有扣除17.5%租金前的月租金,它是这样计算出来的:109603×10%×(1-9%)÷12。故被上诉人王志芳的委托代理人称831元的租金是税后租金,是没有道理的。
王志芳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实际上是不允许上诉人恒基公司继续扣税。如前所述,由于扣税行为是税务局所委托,属具体行政行为,故对王志芳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恒基公司应将税后租金按时支付给王志芳。
4、二审定案结论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的(2006)山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志芳要求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已扣的1600元税款和从2006年11月起全额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其他诉讼费30元,均有被上诉人王志芳承担。
(七)解说
王志芳与焦作恒基置业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及对诉讼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及返还租金数额的确认。
在本案中,首先要明确的是双方约定的每月831元是属于税前还是税后租金。证明这一事实的关键证据是王志芳提供的《恒基商厦购房租金情况表》上所载的2005年租金的计算公式即现房款×10%×【1-(9%+17.5%)】,其中的9%为管理费,17.5%为税金,王志芳只是对17.5%的税金有异议,对9%的管理费并无异议。通过计算,王志芳所主张并在该表中第2项所记载的“月租金831元”实际是没有扣除17.5%租金前的月租金。同时,在一审中,王志芳及其代理人只是认为税金的缴纳是王志芳和税务局之间的权利义务,恒基公司和税务局之间的行政委托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恒基公司强制将王志芳的税金扣除是不合法的,因此王志芳提出的每月831元为税后租金是不符合正常逻辑也自相矛盾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之规定,在本案中,王志芳与焦作恒基置业公司之间除租赁合同关系之外,还通过恒基公司具体的委托代征税款行为与焦作市山阳区地方税务局建立了税收行政法律关系。行政委托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职责范围内依法将其行政职权或行政事项委托给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受委托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行政委托不发生职权职责、法律后果及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 受委托人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因此在行使公权力时,受委托人是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做出的,其权利义务当然应归属于委托行政机关。当然,如果受委托人不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活动,其行为在法律上不具备执行公务的属性,行政相对人有权抵制。在本案中,王志芳要求恒基公司支付租金差额并按照每月831元支付租金实际上是不允许恒基公司代征税金,由于扣税行为是税务局所委托,属具体行政行为,王志芳如对此有异议,只能向相关税务机关协商解决,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王志芳在本案中的实际上将恒基公司代征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混淆为合同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是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赵继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