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153号
李玮、郜颖、张振奎:
本院受理原告恩村信用社诉被告职志民、赵亚军、孙朋朋与你们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判决:1、被告李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恩村信用社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08年5月23日起按月息11.7‰计算至2009年5月15日;罚息自2009年5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85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2、被告郜颖、张振奎、职志民、孙朋朋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郜颖、张振奎、职志民、孙朋朋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玮追偿;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被告李玮、郜颖、张振奎、职志民、孙朋朋平均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