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民初1230号
李士民、程相君、武陟县歌乐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恩村信用社诉你们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判决:1、被告李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恩村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2、被告程相君、武陟县歌乐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程相君、武陟县歌乐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第(一)项连带债务后对被告李士民、冯素琴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8元,由被告李士民、程相君、武陟县歌乐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平均负担。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豫0811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